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簡-1263-2024103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洪仁富 被 告 薛大盛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訴外人陳美伶對蘇芳玉有賭債債權119萬元,蘇芳玉只還了40萬元,尚欠新臺幣(下同)79萬元,陳美伶要不到賭債,便將蘇芳玉應負之賭債轉移給作為介紹人之原告承擔,並強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替蘇芳玉償還賭債,伊本不認識被告,可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使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及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需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因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則訴外人陳美伶將系爭票據交付移轉給被告,倘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該票據出於惡意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再者,原告主張已清償40萬元乙節,並無相關還款證明可 稽,顯不可採,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還款事實,亦屬於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美伶間之抗辯事由,不得之對抗被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告亦自承本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陳美伶之 脅迫所簽發,對照被告所稱係自陳美伶處取得系爭本票情節,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陳美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存在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洪仁富 CH No434026 790,000元 113年1月20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