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3-重簡-1267-202503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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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花蓮兆豐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容溥律師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陳致廷 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致廷(下稱其名)、正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應連帶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速比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比遞公司,與陳致廷合稱被告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48頁),並撤回對正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0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屬因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復經被告等2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育蕾於112年12月12日晚 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乘載乘客,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里400公尺輔助車道處,詎陳致廷竟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A車(下稱本件車禍),致A車後方車體受損,使得伊在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受有無法使用A車租賃營業使用,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9萬元。另伊因A車車體受損後,為鑑定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受有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且伊亦受有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4萬8,500元之損失。又陳致廷受僱於速必遞公司,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速必遞公司自應與陳致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4萬4,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金額19萬元並無理由,因該事故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原告應先舉證A車每日營業額扣除人事成本、維護保養成本、油資及過路費用後,每日仍有1萬元利潤,否則應以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所調查統計每日會員營業利潤金額計算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為妥。又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減損車價15%,並以計算「權威車訊」所認定二手交易市價99萬來計算,然99萬元乘以15%數字應為14萬8,500元,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為15萬8,500元,計算顯然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二手車輛交易價值是評斷一般自用小客車,但A車為營業用車輛,與自用車輛於二手市場交易價值有明顯價差,系爭鑑定報告以一般自用車來鑑定,自有違誤,並不具有專業鑑定技術,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致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有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駕駛之A車後方車體,造成A車車體受損,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中華民國鑑價協會函文暨所附A車外觀照片、行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45頁、第203至209頁),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9841號函暨所附A車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自堪認陳致廷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陳致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陳致廷案發時係受僱於速必遞公司,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頁),速必遞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陳致廷職務之執行,則速必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致廷過失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A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以租賃運輸為業,A車屬於其生財工具,為被告等2人 所未予爭執,則A車受損之維修期間,原告自有無法使用A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其A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係以租賃運輸車為業,A車係專為機場接送,依 其klook平臺系統訂單紀錄資料(下稱系爭平臺資料),一日單台車輛營收為2萬1,152元,扣除營運成本及相關支出後,A車之單日利潤大約為1萬元,A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日)在修車廠維修,故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19萬元,並提出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系爭平臺紀錄,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係原告自行填載製 作(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被告等2人既否認其真實性,自難完全單憑此份資料內容計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之損害金額,仍應參考其他資料核算為妥,詳如下述。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臺紀錄,雖可知系爭平臺紀錄為原告公司全部營運之訂車紀錄(見本院卷第281至337頁),並非A車之單一訂車紀錄,且為被告等2人所爭執,亦難執此計算原告損害金額。   ②原告已證明其有無法使用A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 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執此片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每日1萬元為真實,已如前述。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以114年3月5日(114)桃小客辰字第003號函亦表示:「關於本會會員經營小客車租賃或接送服務,其每月營收入估算及每月營業利潤估算係受到車輛數量、規格、售價,人力成本、物價(如油價、維修保險等成本),及客單量影響,各成員皆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見本院卷第397頁),益見估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害之損失金額亦有困難。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說明:『……二、⑴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8,120元,計算公式如下:⒈【(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承單價90元)+(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3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7萬8,120元。⒉計程車每日油料費平均約450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車輛折舊攤提與日常管銷費用每月平均1萬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費用2萬6,500元。⒊每月平均收入7萬8,120元減每月平均支出費用2萬6,500元,每月平均收入5萬1,620元。三、依上述每月平均收入5萬1,620元÷28天=1,843.5元(天)』(見本院卷第367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內容,認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為妥。   ③又A車維修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 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5頁),且為被告等2人未予爭執,再以每日4,000元為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7萬6,000元(4,000元×19日=7萬6,000元)。   ⒉鑑價鑑定費用、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主旨:茲證明西元2 023年6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租賃小客車(指A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99萬元。說明:……二、RAM-5362於112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15.85萬……」(見本案卷第37頁),以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以113年8月20日113年度泰字第485號函覆本院表示:「……⑴自用車與租賃車於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在車況正常下沒有價差。⑵上述車輛鑑定採書面鑑定,以申請人提供照片、維修單等資料判別,並推定鑑定車輛(指A車)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里程數合理情況下,認定車輛在發生事故當時車價。⑶鑑定車輛發生事故折損金額應為148,500元,15.85萬元係不慎誤植,特此更正……」(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A車在發生系爭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約為99萬元,且A車因系爭車禍造成交易價額減損15%,即A車市場價值減損金額金額為14萬8,500元。雖被告等2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結果有誤,且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評斷營業用之A車,鑑定結論不可採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應無偏袒一方之理,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信,且系爭鑑定報告業就A車受損狀況及修護完成等情形為評估,其上詳細記載汽車各部位板材零件更換維修之價值折損比例,故系爭鑑定報告本於A車於本件車禍之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無不合理之處,自可為本院採認,是被告等2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為確定A車之市場價值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可作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業如前述,此鑑定費用應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支出,自得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⒊基上,被告等2人應賠償原告賠償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7萬6, 000元、A車市場價值減損14萬8,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萬0,500元(計算式:7萬6,000元+14萬8,500元+6,000元=23萬0,5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23萬0,5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23萬0,50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被告等2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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