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JEV-113-重簡-1269-202410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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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鍾嚴審 被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六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自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左轉駛入同區明志路1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掛名於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體為原告所有)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416號前,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嚴審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明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55178」,彰顯被告鍾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威明公司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223,700元,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600元:其受傷後就醫治療及復建,共支出醫 療費用1,600元。 2工作損失8萬元: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 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000元),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共受 有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約8萬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100元(均為工資)。 4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嚴審與被告威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鍾嚴審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鍾嚴審部分:事故責任、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均不爭 執,但工作損失並無證明及慰撫金太高。 (二)被告威明公司部分: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永和原力 復健科診所(下稱原力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每日4,000元營業損失,並非淨額;又原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慰撫金部分,金額亦過高。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部分: 1被告在108年以後就不再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而係經營 「楷模車隊」,原告並非主張被告鍾嚴審加入「楷模車隊」。況被告鍾嚴審並無加入被告公司之派遣業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公司也沒有向被告鐘嚴審收取任何金錢,即包含鈞院開庭所詢問,向駕駛抽取12%之車資。故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大都會車隊及被告鐘嚴審加入被告公司派遣業務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仍負有舉證責任。 2縱使依告原告所述,本案車輛處同時標示「威明」和「大 都會」有關,但在不同法規中,這兩者分別表達「運輪業者」和「受託人」名稱,具有明確的定義: ①計程車客運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 業用車牌」方能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 牌號碼,運輸業者名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 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 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 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責任。 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標示「受託公 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僱傭,也 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是法 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 ③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 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 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貼「受託人」解 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④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 標示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 者是標示「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 」,後者是標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 法律已經明定為不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 名稱」誤解為 「運輸業者」。 ⑤更何況本件駕駛並非加入被告公司,車身標誌也非屬於 被告公司。 3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已明白表示車身標示 不足以構成僱傭關係之要件,就如學生穿有學校標誌之校服,並非學校之受僱人,而真正受僱於學校之員工未穿制服,反而是受僱人,蓋車身所印字樣,或為行政管理方便,或結合其他服務以供消費者辨識,所在多有,是依車身單純印製之字樣,不能即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4原告所主張的假設情形(駕駛同時受僱於兩個行業),不 但與本件事實(運輸業駕駛是受雇於運輸業者本身)不合外,現實生活經驗,也沒有類似的情況: ①原告所主張的受僱人在同一時間為兩個雇主工作的假設 情況,不僅是虛假的,而且在現實生活中也不可能發生 。在現實中,受僱人必須服務於一家雇主,並接受其指 揮,這是通常之經驗。 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 是被告伍福公司既僅係提供上開派車服務,核其契約性 質,應屬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所示之居間及無線電設備租賃之混合契約 ,且無線電台僅係提供乘客叫車服務之資訊平台,該無 線電台並非各該計程車之車主,其僅在接獲乘客叫車之 需要後,回報無線電通知其客戶(計程車駕駛)締約之 機會,各該駕駛仍有選擇是否前往載客之權利,此為一 般使用計程車之社會大眾所周知,顯見被告伍福公司並 無權指揮、指揮特定駕駛甚明,況除受僱人係受僱於合 夥事業或以契約與多數人議定受其共同僱用者外,受僱 人於同一時間區段內,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雇主服勞 務,要無可能在法及契約無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 上之指揮監督者(所謂兼業者,亦僅係利用業餘時間為 他人服勞務,亦非同時存在二雇主),而原告既已依外 觀而認定被告婕成公司係被告鄒新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之僱用人,其竟又謂被告鄒新喜於同一時間亦受他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此顯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綜上 所述,實難謂被告鄒新喜係為被告伍福公司服勞務者」 可參。 ③由此可知,駕駛既受僱於車行並執行車行的職務,同一 個時段內,豈又能受僱於他人並且執行(他人)非車行 的職務。即不會同時段內受僱其他人(「兼差」是指不 同時間受僱於不同人)。 ④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 586號函記載:計程車派遣業屬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係媒合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服務 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該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 ,(依法)應代駕駛人處理保險或事故事宜,惟非僱傭 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主體,倘有行車糾紛仍應由運輸業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如將執行「計程車客運業」之職 務,視為是執行「遊覽車客運業」之職務,而欲使「遊 覽車客運業」負擔「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之責任,已 經是很奇怪的事情。更何況,假定非運輸業者去執行「 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是更荒謬的事情。故運輸行業為 運輸發生事故,本有其運輸行業之主體,亦有為運輪行 業所執行職務之內涵,同時滿足民法第188條「受僱人 」及「執行職務」兩個缺一不可之要件。就如公車發生 車禍,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遊覽車 發生車禍由「遊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貨車發 生車禍由「汽車貨運業」損害賠償責任,而公路法第34 條第l項所稱之九大類「汽車運輸業」皆應為其所屬職 業駕駛人負僱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3 2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頭前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嚴審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明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原力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服務維修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鍾嚴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鍾嚴審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被告威明公司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 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55178」,彰顯被告鍾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鍾嚴審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鍾嚴審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固然車 門兩側均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雖使大眾產生被告鍾嚴審係受名為「大都會」之人僱用之信賴,然被告大都會公司已否認被告鍾嚴審為加入其公司營運之司機,亦否認其車身外觀上之相關字樣、標章、叫車專線屬於其公司所使用者,且被告鍾嚴審供稱:只知道加入的是大都會,我沒有深入去瞭解這個東西,是今天發生這個事情,我才知道有大都會平台。在計程車界,我們都通稱大都會等情,嗣經本院提示名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後,被告鍾嚴審復供稱:無法確定(所加入者為那一公司),我只知道大都會,我所知道的地址也不是這個地址等情,參酌被告鍾嚴審始終未提出其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所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以佐證其確係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營業系統,本院實難只憑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兩側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逕推論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鍾嚴審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鍾嚴審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嚴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及原力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勢,經醫囑載明宜休養3週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醫囑僅建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作,然所謂休養3週,一般常情即為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000元)乙節,雖提出營業收入計算表為證,惟此計算表並未扣除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營業成本或其他相關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收「淨利」確為4,000元,因此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000元)乙節,尚難採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4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天=41,433元),較為合理有據。 (三)修復費用42,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2,100元(均屬工資),復有原告提出由名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明細表為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害,然損害之證明本不以提出發票或收據為必要,佐以上開維修明細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與一般常情無誤,原告應得以服務維修明細表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金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2,100元。 (四)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鍾嚴審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為多元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520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金山區房屋1筆、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751,753元;被告鍾嚴審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 ),為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6,09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又被告威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計程車客運業等,此有卷附原告、被告鍾嚴審調查筆錄、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威明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並參以被告鍾嚴審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135,13 3元(計算式:1,600元+41,433元+42,100元+5萬元=135,1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