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簡-1278-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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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雲 被 告 王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56分,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下成蘆橋機車引道左轉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元)。⒉工作損失12個月共540,000元(即45,000元×12個月)。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704,0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我有小孩父母要扶養 ,也有要負擔房租,且剛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丁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9,600元部分,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6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2個月無法工作,共 受有薪資損失540,000元等語,固提出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證,惟未提出其有因傷必須休養12個月之診斷證明,而依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因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10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18日住院治療共13日,則依其勞保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45,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9,500元(45,000元÷30=1,500元,1,500元×13日=1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及兩造110年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9,460元(9,960元+19,500元+1 00,000=129,46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4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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