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JEV-113-重簡-1291-2024101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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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口處時,因於快車道處右轉彎之過失,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郭彥綸發生碰擊,致郭彥綸及車上乘客郭霈妤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出面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17,2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含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賠償車主盧奕丞,而車主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於快車道處右轉彎之過失,碰撞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致均受有體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此之所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98號事件卷內所附之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訛。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害人與車主盧奕丞成立調解前所為之保險金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得否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原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被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有請求權時,其雙方當可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先由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一方面可使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可使被保險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第三人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如認為保險人或第三人無須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被保險人,將使被保人因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第三人後,再代位向其求償,而不敢與第三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為合理。另外,就債權受讓人而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應該也無困難才是。準此,縱使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於被保險人求償,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保險人。 (二)本件原告於理賠被害人即請求權人郭彥綸及郭霈妤後,已 於111年8月10日以賠案編號:0811CAC0000000號通知函通知被告及系爭車輛車主盧奕丞,此有其提出之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可佐,而依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可知本件被保險人盧奕丞係於112年9月6日與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成立調解,並同意於同年月8日前履行,可見原告早已於上開調解成立前賠付被害人,依時序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害人間法定債之移轉之事實,已對於被告及被保險人發生效力,反而係前開調解內容無從拘束原告,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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