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295-20241129-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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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傅筠筑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兩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該期間仍與其前妻聯絡,伊要求被告與其前妻不再往來,被告向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確認感情分手的保證,並要求伊至酒店上班,將所得提供予被告生活使用。嗣被告仍與其前妻復合,兩造因此分手。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基礎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曾交往近1年。因原告於1 10年5月27日以前之某日,與伊商議採個人信貸方式,以伊名義向花旗銀行(現星展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於110年5月27日轉帳至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10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融資,借貸共37萬7,370元,替原告償還30萬元債務,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原告又於110年4月2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汽車融資5萬元(含手續費3,500元),以替原告償還其他債務及工作上的資金援助,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原告再於111年2月17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保單借款36萬9,636元,用以償還原告債務,原告亦同意償還利息。原告復於111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融資借款18萬9,500元,以替原告償還其他債務。之後,原告因個人信用不佳已無法借貸,也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遂持伊名下信用卡消費使用,原告承諾此為借貸,會分期償還償每期金額。因此,原告陸續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向伊表示要借錢,伊就表示要開本票擔保之前欠的全部借款,原告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伊,因伊覺得總金額不足,所以伊又要求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伊。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984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有系爭本票裁定、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不許,而先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具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之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為擔保借款始簽發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又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其他原因關係,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辯稱其陸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信貸、機車融資、保單 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借得款項陸續借予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向其表示要借錢,其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間陸續成立之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除其中52萬元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外,其他其等款項均與伊無涉,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其等語。查,從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以觀,雖可知被告有向銀行等單位貸款或融資,以及貸款或融資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惟被告名下帳戶之匯款對象為何人,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僅以被告名下帳戶有匯款給他人之單一情節,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開款項係匯款給原告,然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交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匯款原因多端,亦難僅被告有匯款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可言。另被告於110年6月1日匯款52萬6,00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然如前所述,兩造間有長達1年期間之男女朋友關係,佐以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元,自難僅因被告有匯款上開款即認定兩造間就52萬6,000元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另被告辯稱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明原告本來是想要按月還錢,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或係兩造提及「早上可以來找我簽本票嗎」、「日期要壓什麼時候」、「2023.12.31」等關於簽發本票之時間問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或係兩造互相提及自身工作、生活、家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全篇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被告已交付借款之情,自難執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可言。準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以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386681 傅筠筑 200萬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1月12日 2 CH386680 傅筠筑 2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