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298-2024111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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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何秀珍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月 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新臺幣(下同)16,23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2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鈞院,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時,線上主管跟原告表示,門號是用600元買的,沒有電選、月租費是490元,且當時2年之契約期限已過,電話費沒有積欠這麼多,甚至沒有積欠一毛錢。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電信門號合 約係簽訂2年,若未屆滿即需支付相關違約金即補償款及電信費用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月28日向台哥大 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16,23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於中正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是否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情形定之。茲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聲請租用系爭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用所生,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門號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等證物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為證,而原告不爭執有在上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亦為其提供之申請資料,顯見原告確有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本應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且經核算上開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所載原告欠費之金額即共計16,238元,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或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情況下,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相當理由為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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