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309-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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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侯博堯 訴訟代理人 李姿叡 陳藝華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月1月初起,加入由官柏翰、楊智 富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與官柏翰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向訴外人陳冠瑜收購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陳冠瑜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與訴外人官柏翰,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1月4日,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1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並藉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冠瑜收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遭該集團成員詐騙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41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