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重簡-1348-202410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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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真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張繁男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宇睿 張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繁男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戶,本不能於住 家前之騎樓與道路端設置供機車上下使用之斜鐵梯(下稱系爭鐵梯)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竟違法設置,又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鐵梯設置平整,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推著狗狗推車走在系爭鐵梯時,因系爭鐵梯不平整又有空隙致原告跌倒,因此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15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身體多處疼痛且被告態度始終不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鐵梯是機車通過使用,倘若無原告違反系爭鐵梯之使用 方式,就不會發生受傷之情形,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即便有因果關係,然此為被告重大過失所致,為與有過失。又從照片觀之,兩旁騎樓亦可供原告通行,不一定要走系爭鐵梯,而且,縱算騎樓有堆置物品影響通行,該物品也非被告堆置,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又原告經診斷後,病名越來越多,是否與其陳稱之跌倒有關,實有疑問。 ㈡被告出資設置系爭鐵梯,乃處於騎樓範圍與道路邊界處,並 非在建築基地範圍之騎樓表面,原告爰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實有誤會。 ㈢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自費部分均難認為增加之必要費用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4日晚5時30分許行經系爭鐵梯時跌倒 受傷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系爭鐵梯係為其所設置,故堪認系爭鐵梯為被告所設置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係因系爭鐵梯設置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鐵梯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先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本件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鐵梯寬度確實僅得供機車上下使用,左右兩側均留有空間足供行人側身步行,而鐵梯高度僅約汽車輪胎五分之一,當約合於一般樓梯一格之高度,一般人通行當得輕易以一步跨越,無庸步行於鐵梯之上,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推著寵物推車,只能行經系爭鐵梯而遭鐵梯空隙絆倒,實難僅以其提出之系爭鐵梯照片即遽認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鐵梯所致。 ㈢復衡以系爭鐵梯之設置目的係為了停放在騎樓之機車進出所 為之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再經本院依GOOGLE地圖查找長壽西街整條巷弄概況,可知長壽西街巷弄狹窄,一樓門口停放汽車、騎樓堆放雜物或停放機車,且騎樓與道路連接處大多均有設置鐵片、鐵梯,是原告所述情況及鐵梯、鐵片之設置,在長壽西街之巷弄實非罕見,對於長期生活於此之原告,其自無不知之理。是依通常情形,原告如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然足以避免遭系爭鐵梯絆倒受傷之危險發生,縱使原告行走致遭系爭鐵梯絆倒,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設置系爭鐵梯有何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