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簡-1356-2024112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田杰騰 被 告 陳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乾哥」、「林偉凡」之所屬詐欺集團,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21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21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續又匯入訴外人張育瑋所有其他銀行帳戶491,000元,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3,000元,此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僅為3,000元,至原告其餘款項之損害,尚難認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