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358-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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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吳柏菘 被 告 郭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6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復興路337號前,適有原告在該地點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在系爭車輛左後方搬運貨物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35,0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在家醫療費用3萬元;②居家照護費用7萬元;③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也有過失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於112年5月24日出具之診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連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吳火獅醫院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在家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未據原告出相關單據為佐證, 而原告供稱相關醫療費用據已提供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本院即依職權函調,經該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函覆在案,經本院審核該公司提供之保險金理賠明細金額及項目,可知原告因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556元(總理賠金額共59,037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 (二)居家照護費用7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15,000元部分: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見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看護費用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吳火獅醫院於112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500元左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另合併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吳火獅醫院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日早上受傷後,先經診斷所受傷勢需休養4個月,後於112年5月6日門診後,經診斷需再休養2個月,合計原告受傷後共需休養約5個月又2日(112年2月5日至7月6日)不能工作,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知其每月工作所得為45,000元,經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228,000元(計算式:45,000元×5月+45,000元×2/30月=228,000元)。 (三)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已所無所得,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房屋1筆、汽車1部,112年度財產總額約3,000元,而被告為小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為10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09,556元 (計算式:11,556元+7萬元+228,000元+10萬元=409,556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事故時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在車輛左後方搬運貨物,且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未見原告設有相關警示設施(如三角椎),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30%、7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6,689元(計算式:409,556元×70%=286,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59,037元,此經富邦公司函覆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86,689元,經扣除59,03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7,652元(計算式:286,689元-59,037元=227,6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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