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384-2024111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宋冠儒 訴訟代理人 宋乾元 被 告 林如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染仟肆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染仟肆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簽定讓渡契約書,約定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於訴外人嚴子雲,嚴子雲後來又把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而迄自嚴子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均未繳納道路交通違規罰單之款項及停車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7,418元(109年2月8日至113年1月30日交通違規罰單116,900元+112年6月至112年9月停車費19,345元+108年至113年燃料稅、罰鍰36,024元+109年至113年牌照稅、罰鍰55,149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讓渡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18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道路交通違規紀 錄查詢表、燃料稅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債務 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關於原告依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部分,依原告前開主張及卷附讓渡書之約定,可知系爭車輛之讓渡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嚴子雲,而讓渡契約之性質乃為債權契約,故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不得本於此讓渡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部分,查,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明知系爭車輛仍未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竟仍駕駛系爭車輛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或於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使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人之原告,遭相關單位裁處罰鍰或掣單通知繳費,並遭監理單位及稅捐單位對車籍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稽徵歷年燃料稅、牌照稅及罰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4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