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1400-2025011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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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顏靖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白坤龍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於110年2月間,因第1、2期款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先向白建宏之哥哥白坤龍借錢,但他告知沒那麼多錢,遂想起朋友介紹認識之訴外人傅振權,並於110年2月9日與傅振權聯絡,其告知要借款須提供房屋作擔保且每間房屋只能借款200萬元。 (二)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間透過傅振權向即訴外人陳美雅借款 150萬元及向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與傅振權談好借款200萬元及月息2. 5分,並以白坤龍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其後同年2 月24日傅振權同邀原告及白坤龍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當 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惟傅 振權卻突告知利息改為「前3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 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因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 而接受,嗣陳美雅及被告共同設定2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原告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 留存,卻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 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該筆借款 嗣後均由原告直接拿白坤龍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使用 ,利息亦均由原告支付。    2於同年2月26日傅振權約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下稱系爭新板分行)拿陳美雅之存摺共轉帳150萬元至 白坤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傅振權又拿被告之 存摺轉帳5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惟傅振權卻要 求原告配合分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且要 求將其中30萬元給他作為「前3個月月息3分」共18萬元 之借款利息(陳美雅利息135,000元、被告利息45,000 元)及12萬元之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際拿到之借款金 額為17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200萬元。    3原告向陳美雅借款150萬元、向被告借款50萬元,但卻被 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 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 雖借款50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 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 95,000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 元),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395,000元為準。 (三)原告另於110年3月間透過傅振權向陳美雅借款50萬元及向 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另與傅振權談好借款100萬元及月息 2.5分,傅振權並要求以白建宏及白坤龍名下共有持分 各為1/3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及白坤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 其後於3月8日傅振權邀原告、白建宏及白坤龍3人至板 橋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 權設定文件,惟傅振權卻又突告知利息部分改為「前3 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又因 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而接受,其後陳美雅及被告 就系爭3樓房屋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白坤 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原 告亦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留存,卻 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既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白建宏 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且利息均由原 告支付。    2嗣110年於3月11日傅振權約原告至系爭新板分行,傅振 權當場拿出陳美雅、被告之存摺分別轉帳50萬元,共計 100萬元至白坤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原告隨即轉入 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惟傅振權卻立 刻要求原告提領20萬元作為前3個月3分之借款利息(陳 美雅及被告利息各45,000元)及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 際拿到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100萬元 。    3原告向陳美雅、被告個別借款50萬元,但卻被預先扣除3 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以原告 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息之計算 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雖借款50 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 手續費l筆55,000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4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55,000元=40萬元) ,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40萬 元為準。 (四)原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先均有按月給付 陳美雅共2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5萬元之利息,及被告共1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25,000元之利息。嗣後原告因財務狀況無法按月支付利息,只能依當時狀況陸續支付利息;又原告自100年10月l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雖陸續仍有支付利息,惟因財務問題只能支付陳雅美、被告、林天賜及李堃維4人部分之利息。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訴外人白坤龍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白坤龍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並約定於110年5月25日清償,其後白坤龍又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白坤龍並與訴外人白建宏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於110年6月10日清償,故白坤龍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白坤龍逾期未清償,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於原告及白坤龍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白 坤龍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形。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系爭債權如何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債權不成立等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實難認原告之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但被告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95,000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提出於110年2月26日轉帳50萬元至白坤龍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證(見被證一、二)。而原告雖提出白坤龍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2月26日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提款紀錄(見證4)為佐證,惟依此提款紀錄,僅得客觀上知悉原告確實於被告匯款50萬元後有再提領第3筆款即20萬元現金之情形(第1、2筆款提領情形,則發生在被告匯款50萬元之前),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再將其中45,000元、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自難認被告有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之行為。 (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原執行債權人 為林天賜,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後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含坐落之土地)經過拍定執行程序,然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因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後,復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故目前被告參與分配的債權,尚未獲得分配等情,足見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所彰顯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即50萬元借款),亦未因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而消滅,則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成立或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白坤龍 黃雅玲 110年2月26日 110年5月25日 新臺幣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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