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1404-2024100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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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17日分別 向被告申辦貸款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惟並未曾簽立任何本票,嗣後發現遭他人偽造簽名及印章簽發面額各15萬元本票2紙,故原告停止清償上開貸款,並認被告因此受有取得該本票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申請貸款時,均有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 行照會,申貸人需同時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才能審核通過撥款。原告嗣後已有受領30萬元撥款,否認有偽造本票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撥款確認一覽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等件為憑,惟原告復不否認已向被告成功申貸該30萬元並受領撥款,前分期清償中等節,再對照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與本票間,其上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部分,兩者並非顯然不同,且被告表示依其申貸規定必以簽發本票為必要,則原告主張本票遭人偽造簽發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始未能提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亦未說明被告已為撥款,如何僅因取得供擔保性質之本票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