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簡-1405-2024103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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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張語珊 被 告 周于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設備登入網路社群平台名稱「天下第一武道大會2.0」Line群組(下稱系爭A群組),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暱稱「喬」張貼訊息為「歡迎張語珊佳麗、做過的事不要不承認 很難看、是不是有什麼交易 比如肉體的、所以才會一堆死忠粉絲」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名譽受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於111年1月5日以暱稱「NANA」加入Line群組「台灣聽障區黑特專區」(下稱系爭B群組),創設群組者為訴外人許少軍。上開群組為公開性質之匿名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加入。當時許少軍向訴外人劉欣瑜透露系爭B群組有人在討論伊(以黑牙稱呼),劉欣瑜基於好奇心,在同年月6日也加入系爭B群組,有4至5個人在辱駡伊,且許少軍及原告已知伊懷孕一事,分別以「她都要生出2.0的黑牙 應該」、「黑牙生的小孩也是黑牙」等帶有羞辱意味的言詞辱罵伊小孩。伊得知小孩無端被罵,情緒起伏太大造成宮縮,便由小孩的爸爸進入系爭B群組觀看對話內容,因為是匿名群組,無從得知駡小孩的對象是誰,只能任由他人辱罵攻擊。嗣於111年1月5日至13日,原告及其友人在系爭B群組不間斷的詆毀、羞辱伊,且群組對話內容又為不特定多數人能觀看、備份、轉傳,原告在得知罵伊小孩的人係原告後,始於112年7月14日私訊原告,遭已讀不回,因氣憤,便創設系爭A群組討論此事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A群組以暱稱「喬」張貼 系爭文字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B群組之111年1月6日、5日至13日對話紀錄及逐字稿等為證(見被告113年9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證據1、4),原告雖爭執稱沒有說黑牙生的小孩也是黑牙,因自己也找不到這些對話紀錄,而講證據4螢光筆對話的人不只是我一個人,伊只有講其中兩句等情,然原告既不否認有用「NANA」的身分加入系爭B群組,且本院觀前開證據1、4之對話內容連續,且「NANA」係有意識的回應他人之陳述或問題,可推論被告有以「NANA」身分在系爭群組為上開對話,因此被告辯稱因原告先以「黑牙生的小孩也是黑牙」等帶有羞辱意味的言詞辱罵伊及小孩,伊始於前揭時、地在系爭A群組以暱稱「喬」張貼系爭文字乙節,堪以採信。然而,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字已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不因原告先前言詞辱罵伊及小孩而免責,此只是本院審酌應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多寡之問題而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於系爭A群組以暱稱「喬」張貼系爭文字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為紡織廠業受僱員工,月薪約5萬元,112年度所總額約160,86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部、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30,400元;被告為家商畢業,為國中約僱人員,月所得約3萬元,112年度所總額約401,44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及原告前先以言詞辱罵伊及小孩,被告始為本件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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