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410-202411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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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陳凱智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陳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再失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肘擦傷、雙側手背擦傷、左手腕挫傷、臉部擦傷、右額撕裂傷、左臀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36元、手術費用5萬3039元、看護費用2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39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損失,合計180萬246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與陳俊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追撞到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1萬50 36元及手術費用5萬3039元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出院後由家人看護6個月 ,又鋼釘取出手術術後亦由家人看護1個月,共計7個月為210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25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210日)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1日由骨科醫師陳紀穎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日急診求治後住院,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2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110日(計算式:20日+9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110日看護費用共13萬2000元(計算式:110日×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請假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8萬23 92元等語(計算式:4萬2511元+3萬9881元),固據提出淡江大學111年9月、11月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細譯該明細表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減少係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假經淡江大學以支付9月份及10月份代課教師之鐘點費用為由分別扣款2萬4330元及2萬6960元,共計5萬1290元,足見原告受有薪資減少5萬1290元,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2日自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後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文字在卷可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2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5萬1365元(計算式:住院醫 療費用21萬5036元+手術費用5萬3039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2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5萬1365元(計算式:95萬1365元-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3 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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