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413-202411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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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系爭車輛再失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凱智、許凱崴,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金額65萬元損失,合計68萬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乙份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並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場,亦支出拖吊費用1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及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損之交易價值為65萬元,固 提出兆曜國際報價單為憑,惟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僅記載系爭車輛經兆曜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鑑定價格為65萬元,未見有何詳細說明(即如何鑑價得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市價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上開65萬元全為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受被告駕駛車輛自左側撞擊左前車身後,再失控撞上行人道,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有事故現場照片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間出廠使用,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等一切情狀,酌定合理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應為32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66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6 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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