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414-202411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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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許凱崴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陳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再失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960元、看護費用17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48萬0640元損失,合計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與陳俊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追撞到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萬2960元 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147天, 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7萬6400元(計算式:1200元×147日)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日由骨科醫師陳紀穎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日至急診求治,7月4日住院,7月23日出院,未見有有專人照顧之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住院及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骨折不癒合於112年8月1日住院、8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員照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7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計算式:7日+3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37日看護費用共4萬4400元(計算式:37日×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0640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8萬73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4萬2960元+看護費用4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1萬7360元(計算式:78萬7360元-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73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