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1428-2024100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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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傅清龍 被 告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興路2段8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王李麗卿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雙手部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方判定本件事故互有肇責,原告的傷勢也沒有 到原告請求金額之地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肇事責任,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工廠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侵害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肇責云云,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先後所陳稱:「我是往成泰路98巷方向行駛,對方行駛車道靠右側,後來我要超車時,對方突然越來越往左側靠近,我右側車身與對方撞到。」、「我當時行駛中興路二段往四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行經接近肇事地點時,對方也是直行,對方位置是在我右前方大約在車道右側的1/3的位置,因為對方當時車速很慢,我因此要從左側超車,後來我超車到一半的時候,對方沒有察覺到我而一直往我車的右側靠近,因此我的汽車右側車尾可能和對方機車把手有擦到到。」等語,及原告於警詢先後所陳稱:「我行駛往河堤方向行駛,我直行時我前方有一台車停在路中,我因此向左閃避,但還沒超過車道線,後來有一台小貨車從左側超車,超車時他車右側的機件撞到我左手臂,因此摔車」、「我當時載我朋友行駛中興路二段要去唱歌,對方汽車是行駛我後方,我當時看對方還離我很遠,前方那時候有一台汽車停在路中要左轉進入車庫,結果對方汽車就由我左側要超越時,他的汽車右側撞上我的機車左側,我因此摔車」等語,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後係跨停於行車分向線上,原告的機車則倒臥於其右後方之原車道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欲超同一車道前方之原告機車時,並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警示原告,且未經原告允讓及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自原告機車左側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致於超車過程中擦撞仍在原車道前行而左偏閃避前車之原告機車,被告駕駛車輛違反前揭規定致肇事,自有過失,原告則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新北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異於前揭認定之判斷部分,尚無足取。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肇責,要無可採。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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