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1430-2024100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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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黃蕾溱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8日之某時許,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線上博弈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參與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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