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簡-1440-2024100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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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其○○市○○區○○0路0段000巷000號0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宮崎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觀世音菩薩」、「佛教法義探討論壇」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章,同時上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揭示原告完整姓名、臉書暱稱「須臾」,並以紅框標註「與年經男子發生性關係、收錢」等文字,而指摘、傳述原告為賣淫女子,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因此婚姻破裂,精神蒙受巨大打擊而痛苦不堪,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9,999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為期30日。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錯誤,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加重 誹謗罪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是為了營造受害者身份,才故意假離婚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亦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以前揭不實文字指摘、傳述原告為賣 淫女子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亦因此犯加重誹謗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公開刋登之前揭文字,已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護士,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民視電視台工作,月入約49,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並衡以被告所為毀損原告名譽之本件言論,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程度非微,雖謂原告離婚原因多端,然被告之加害行為,仍足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各種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以公開貼文方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刊登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30日,要與憲法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貼文內容 女子賣淫的果報 1、家破人亡。這種例子多了,我們的身邊現實中、網路上看到的比比皆是。 2、女子賣淫,生女淫蕩,生子多病。父母淫穢,子孫不成器。 3、貧窮下賤報。賣淫之人因為選擇的生活下賤,所以命運很難高貴。 4、賣淫之人,得配偶不貞報!不信可以觀察身邊的故事。 5、事業一敗塗地。賣淫最損陰德,不懺悔改過,晚年大多沒有錢財。 6、使父母蒙受羞恥。誰也不會盼望自己的兒女偷人養奸。賣淫的人屬於大不孝。 7、賣淫的女人容易得宮頸癌或者乳腺癌、子宮癌,這些古書有記載,三精成一毒,專殺不潔女。現在年青女子竟然得舊社會老年妓女才得的病。而二十多歲的男孩因手淫過度"腎衰竭""尿毒症",可見人們被錯誤觀念毒害得厲害,人們對邪淫的危害沒有足夠的認識!賣淫女子容易得耳聾、前列腺炎、淋病、梅毒、愛滋病。 8、賣淫女子得老年時兒孫不孝的報應。年青放蕩的人,老年遭貧賤的惡報。 9、賣淫之人不相信因果報應,因為不信,所以有大害。 所以千萬別為了錢,而私下背著父母長輩以及男友去偷偷賣淫。 轉貼網路勸世文 阿彌陀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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