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簡-1444-20241009-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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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杰紘 被 告 王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要經營餐廳為由,向原 告要約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10年5月17日允諾不論餐廳生意是否有賺錢或不如預期,均會全數歸還原告投資款項,原告因此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8日共匯款3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告知原告餐廳要收起來,惟至今仍未返還原告投資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