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1454-202501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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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曦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該院113 年司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為憑,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日前訴外人即原告 之友人王受益欲與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林大哥(真實姓名不詳)借款,林大哥要求須由原告簽立本票,始願意借款予王受益,原告遂配合簽立系爭本票,後續林大哥透過王受益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原告自不疑有他未再留意,豈料,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悉林大哥竟反悔更改發票人,更將系爭本票轉手被告,顯已違背系爭本票簽立之原意,且因原告認為本票上之顯名會改為王受益,故在系爭本票簽立之初,原告就沒有發票的真正意思,該票據應有效力上之瑕疵。又被告於林大哥同意變更發票人後,仍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原告自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王受益已清償部分款項,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與王受益尚欠款項不符。爰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及王受益一起拿來,並由王受 益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本票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原執票人透過王受益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以及王受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均非事實。再者,原告已自承其所提錄音檔中與王受益對話之「林大哥」被非被告,被告從未同意由王受益另外開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且錄音檔中所指本票是否系爭本票,亦有疑問。被告否認係在知悉林大哥同意變更發票人後收受系爭本票,況且,依原告之主張,亦屬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以外之人間所存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王受益持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自承,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另以其他事後之事由主張其無發票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由王受益持向林大哥借款後,已經林大哥同意變更發票人,被告仍自林大哥受讓系爭本票,被告為惡意取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王受益與林大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照片,惟原告均未能確實舉證林大哥之真實姓名或聯絡資訊,原告此部分舉證,顯非無疑,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王受益已清償部分款項乙節,業經原告自承非屬票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與系爭本票無涉。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金額 到期日 0 CH137956 113.2.3 黃曦瑩 1,000,000元 113.3.15 0 CH137967 113.4.27 黃曦瑩 364,000元 113.5.31 0 CH137961 113.3.10 黃曦瑩 46,300元 113.5.31 0 CH137962 113.4.14 黃曦瑩 367,247元 113.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