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1459-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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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園豐 被 告 劉芝宇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劉芝宇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身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厚德公園方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萬7,430元(原請求醫療費用9,896元、看護費用9萬元、營養品9,200元、交通費用2,670元、工作損失4萬1,864元、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鑑定費用3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嗣改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增加為86萬9,3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告應負15%肇事責任,且逢甲大學鑑定 效力高於交通局覆議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覆議意見被告也是無肇事因素 。如認為被告需賠償,應扣除強制險部分。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⒉觀之兩造於111年5月28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行至肇事地點已通過路口1/2處且通過前左、右側並無來車,接著突然間右側有衝出一部機車,直接碰撞到我右側車身而倒地,我便立即煞車,遭碰撞後才知道,無法反應。20KM/HR」、「至肇事地點發現左側巷口有一部汽車突然衝出,我發現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我跌倒受傷。發現時距離約3-4公尺。約20KM/HR」等語。又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乙節(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向處為交岔道路支線道、被告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原告須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可以採憑。則依上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無從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經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仍經認定被告無過失,維持不起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書在案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難認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可言。  ⒋雖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時固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 中心進行鑑定,雖該研究中心函覆稱:「…應可確認1車行向係受停字標線之禁制,應停車再開。而2車方向受慢字標線之警告。是就兩車駕駛行為之事實本身與上述法規規範部分,分述如下:㈠1車林男,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遵守停字標線之規定,停車再開,為肇事因素。依其過失程度,建議負擔百分比為85%。㈡2車劉女,行駛於狹路(雙向路幅全寬約1.4公尺),雖其事故前速度顯著低於30公里(為15.67至17.55公里),惟仍未注意就狹路及無號誌路口部分,行應對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其過失程度,明顯較輕,建議負擔百分比為15%。」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益徵本件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原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被告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煞車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報告執被告未採隨時停車程度,致發生危險時不及反應,其過失程度為15%之詞,本院無法憑採。原告雖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效力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高,惟各鑑定報告之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雖請求通知員警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通知證人作證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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