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1469-20241004-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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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佔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成資金流向斷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柬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綱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使用。嗣「何澔平」、「謝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於網路上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及9月19日9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要是不缺錢,也不會去貸款, 也不會被騙系爭帳戶,我也沒有動到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其將受詐騙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偵查官偵查後,認:「㈡再者,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為辦理貸款而依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指示,而將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對方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且細繹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為辦理貸款事宜,而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功能,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按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物,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要求,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因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㈢末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復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難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思慮欠週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故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並非無據,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認知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