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簡-1470-2025020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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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廖黃秀枝(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文城(民國113年2月3日已歿)於111年4月27日1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擬左轉福德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於福德南路與和平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往新光醫院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失智症之難治等傷害。關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審理,但後因廖文城於審理過程中死亡,鈞院乃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文城於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當任貨物外送員,被告驊昇公司與廖文城間當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車斗處印有被告驊昇公司之「驊昇物流」字樣,足證渠等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且廖文城當時亦在執行外送職務,故被告驊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廖文城執行職務時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59,394元, ⑵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⑶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506元,⑷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平均餘命表之女生84.25歲,原告尚有餘命20年,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腦部,需每季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故預先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神經外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就診交通費80,000元(500元×8次×20年),將來就醫費用合計108,800元;又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6元,預為請求照護費用13,549,440元(56,456元×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6,622,874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98,299元(即6,622,874元×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强制汽車責全險理賠76,76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5,221,539元(即5,298,299元-76,760元)。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部分:廖文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驊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7心理衡鑑報告、原證8 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全天看護之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000,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依原證7心 理衡鑑報告之評估結果,原告為「輕度」失智,且「平時仍能夠做部分簡單家事、與家人互動、散步」,「目前雖逐漸復原中,但部分自我照顧仍需要家人提醒」,「心算能力尚可」、「判斷力是正常且合宜的」、「尚有自我照顧能力,但需要提醒」。由此可知,原告之生活能力並非完全喪失,且在逐漸復原中,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衡鑑日期為111年7月1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相隔2個多月,目前原告之心智狀況應已較事故當時更有所好轉。   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有50%之與有過失:由原證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可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對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未遵守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覆議,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有違規定。由上開二次鑑定結果翻異可知,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非屬懸殊,縱最終結果認定廖文城為肇事主因,應亦僅負50%之過失責任,核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應以50%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及長照費  用821,506元,其中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 到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計算,核數過高。蓋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金額。是以上開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到隔日69時由家人照顧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文城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6號起訴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依廖文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和平街綠燈起要左轉,我在注意左側來車,沒看到左前方有人,撞過去時發現他在我正前方時已來不及,於是撞上等語,及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略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本來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起駛要通過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對向駛出,在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左轉,並且於路口正向碰撞前方的原告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提前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碰撞其前方騎乘自行車穿越肇事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此並有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阿英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路口有違規定。」可佐,應認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廖文城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母親及父親,固為繼承人,惟其二人皆已拋棄對廖文城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8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依法自不承受廖文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須就廖文城所遺債務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以廖文城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請求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廖文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驊昇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驊昇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驊昇公司為廖文城之雇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59,39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⒉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⒊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 ,506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之看護費用為300,4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中1 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經扣除與下列長照費  用重複請求之111年9月26、27日後,應為109日,原告  誤算為112日,自應扣除6,000元(即2,000元×3日),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400元(即300,400  元-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均係白天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去日照中心,費用為31,106元, 下午17時至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元計 算,看護費為330,000元(1,500元×22日×10月 ),111 年9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週六、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為16,000元,以10月計為160,000 元等語 ,被告僅爭執半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係以2,000元計算之情,被告之抗 辨,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1,106元【即31 ,106元+(1,000元×22日×10月 )+160,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應為705,506元(即294,400元+411, 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將來就醫用及交通費用  為108,8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 6元,餘命20年之照護費用為13,549,440元(56,456元× 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13年11月 22 日診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送醫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原告於當天接受右側隱颜 減壓血洗清除手術及顏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於5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左側顱內出血變多 於5月10日接受左側開顧血水引流手術,於術後入加護 病房,於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5月13日出院,後 續出現短期記憶退化人格改變等症狀,而於111年6月 2 7日至 113年11月8日於精神科共就診16次,111年7月11 日之心理衡鑑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有明 顯的退化,診斷原告患有車禍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且後 續於112年9月 1日、113年9月27日接受追蹤之心理衡鑑 ,皆顯示原告的認知功能緩步退化中等情,應認原告日 後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爰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 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約每月26,0 00元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12年8月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83年之餘命,原告請 求以2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331,745元【計算方式為:26,000×166.00 000000=4,331,745.177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  看護費用4,000,000元,共4,108,8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廖文城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406,874元  ( 即159,394元+11,354元+11,400元+10,420元+705,506元+4,108,800元+400,000元=5,406,87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原告與廖文城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廖文城之過失責任為6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驊昇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驊昇公司應賠償原告為3,244,124元(即5,406,874元×60% =3,244,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760元,為被告驊昇公司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3,167,364元(計算式:3,244,124元-76,760元  =3,167,364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昇公司給付  3,16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驊昇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驊昇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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