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1489-2024100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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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張清郎 訴訟代理人 張心梅 被 告 李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5年7、8月被告及其配偶告知有土地要賣, 訴外人陳張春梅(更名為張心梅)即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及頭城農會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約定87年9月8日起10日內備妥資料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多年來數次去函被告所留地址,均拒收信件。因陳張春梅積欠原告百萬元債務,故轉讓前開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惟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表示未告知陳張春梅有土地要賣或要求匯款,此時113年4月原告才知被告是設局詐騙,侵占他人錢財,則被告沒有法律上原因,收取佔有他人錢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15,000元,及自88年計算至112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8,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張春梅告知有土地要賣,或要 求其匯款云云,似係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或消費借貸闢係,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陳張春梅間有上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有意思表示合致,或是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者,即不能認為有買賣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丶不當得利存在,且匯款原因繁多,或為贈與丶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是殊難憑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即逕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況且,原告甚至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為何,既然未能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當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張陳春梅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發生於00年間,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張陳春梅與被告間於85 年7、8月間因土地買賣事宜,由張陳春梅匯款115,000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及頭城農會帳戶,惟被告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否認有土地買賣之事,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返還前開款項之不當得利並加計88年起至112年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固提出債權讓渡契約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信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為證明張陳春梅有匯款115,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及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並無法憑為證明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即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或係其他,而張陳春梅給付此115,000元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亦未見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115,000元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及加計88年至112年之法定遲延利息158,70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3,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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