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簡-1495-2024100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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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江曼如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 被 告 高嘉妤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於路中欲左轉至幸福東路53號,本應注意由對向停等車陣間隙穿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473元。   ⒊愛馬仕涼鞋損害費用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共計359,17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所主張愛馬仕涼 鞋損害部分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28,473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998元(零件24 ,123元、工資4,875元,原告僅請求28,473元),有報 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 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佐參,至11 2年3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4,12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41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875元 ,共計7,287元(即2,412元+4,875元),是 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28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愛馬仕涼鞋損害3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愛馬 仕涼鞋於本件事故受損,受有3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手機內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該涼鞋已使用約一年、原 告所受之損害、物品性質及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 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空服人員,月入約 8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為業務人員,月薪約35,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兼衡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9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87元+涼鞋 損害費用3,000元+慰撫金4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98 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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