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簡-1496-202502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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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陳國顯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李飛杰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8號前時,適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自原告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國顯前已告知原告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告台 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告台欣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告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72,494元、助行 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1元人民幣=4.425元新臺幣,兌換換算為新臺幣35,400元,185日共2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⒊看護費用155,000元: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制險理賠69,31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㈤聲明:㈠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 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顯部分:原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 ,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告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不合理。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原告還有出國。被告陳國顯於109年5月份加入婦安車隊,婦安車隊把大都會的標示貼在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陳國顯在110年1月20日辦理退隊,因為那時車子在修理,車機還給婦安車隊,大都會的標示忘記撕掉。 ㈡被告台欣公司部分:原告本身是酒後駕車,且已領取强制險 理賠69,310元。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以房租及積蓄為生。 ㈢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車隊而 經營楷模車隊,且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原告既然已經對共同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不同公司,本件事故之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只是負責居間,做訊息傳遞,例如有人叫車,會進入公司的資訊系統,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就負責發訊息給各個車隊,由最近的車隊接案。 ㈣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國顯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 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 「運輸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 車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陳國顯無法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⒊原告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縱認其所提薪資 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也是國原企 業的董事,且原告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 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又醫師雖然建議原告在家休息, 原告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等語,為原告不爭執,原告並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電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肇事路口未減速 云云,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為被告台欣公司不爭執,被告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欣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 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各該公司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國顯確有被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被告陳國顯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外觀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然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執行駕駛系爭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是否僅得因系爭計程車上之車身另有其他公司行號之文字、商標及電話號碼,即以被告陳國顯具備為該等公司行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認被告陳國顯當然為該等公司行號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殊嫌速斷,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崇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關於原告同時受僱於國原公司、鈦貿公司及崇原公司乙節,依原告陳稱:國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相當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鈦貿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為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場之意見,故與國原公司及崇原公司之業務相容,時間上並非互斥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屬原告自己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亦非屬必須於每日親至各該公司上班工作之一般員工,原告復自承其於112年6月間有出國之事實,縱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醫建議休養六個月,揆諸上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兼任上開三家公司之原來職務,要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國原公司在職證明固記載原告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一年,未向原告發工資等情,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原告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未進公司處理事務,公司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然觀以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參參限制閱覽卷),原告於112年度已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650元(每月26,400元),足見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貿公司之支付證明,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學歷、收入,有無扶養家人?」,原告當庭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於上開三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實非無疑。綜上,應認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收據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顯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被告陳國顯為國小畢業,為無業、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台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陳國顯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即172, 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應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被告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3,435元(即428,294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5元(即343,435元-69,310元)。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顯、台欣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陳國顯、台 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國顯、台欣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