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簡-1512-202410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楚惟 被 告 謝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203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竟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禁止超車,並應注意縱然要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超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過程中同車道右前方適有原告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竟疏於注意而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自後方超越B車,再疏未注意而未與B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之左側後照鏡及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外側骨折及左肘關節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8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但對原告請求細項沒有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本件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86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29萬5,20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0,209元+⒉財物損失5,021元+⒊計程車費用4,270元+⒋薪資損失19萬0,703元+⒌精神慰撫金8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0,209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209元,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前往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0,20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單據為佐(附民卷第15至35頁、第61頁),被告則未提出具體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10,209元,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失: 21,639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造成以下財物受損:機車維修費13,050元、外套破損1,099元、AIR PODS耳機毀損7,49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於事故時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合計13,050元(附民卷第37至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2元。 ②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套破損1,099元、AIR PODS耳機毀損7,490元之財物損失,並提出上開部分物品販售價格單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衣物及配件,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衣物及配件,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衣物及配件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及配件於859元範圍內(計算式:8,58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小計:4,162元+859元=5,021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50×0.536=6,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50-6,995=6,055 第2年折舊值 6,055×0.536×(7/12)=1,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5-1,893=4,162 ⒊計程車費用: 4,27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期間復健及回診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故支出交通費用4,27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交通費用為4,270元,業據提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43頁),且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住所位置及所請求之次數,當屬合理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4,27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19萬0,703元 ⑴原告主張: ①白天為補教老師,受傷前四個月薪資總額28萬1,500元。 ②晚上為宮廟法師,受傷前四個月薪資總額9萬9,907元。 ③兩者合計後平均薪資損失二個月為19萬0,703元。如鈞院不以此計算,應以投保勞保明細26,400元計算2個月即52,8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從事補教老師及宮廟法師之工作計2個月,而上開二項工作平均薪資合計為95,351元,故以每月薪資95,351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0,70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帳戶轉入薪資資料等影本為憑(附民卷第45至61頁),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提出具體答辯原告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個月」等內容,復依繳費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可知原告確實從事補教業工作(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佐以帳戶轉入薪資資料,匯款備註確實記載「財神聖誕禮斗法會、天赦日、補運、祭改」等文字,堪認原告事故前曾從事上開補教老師及宮廟法師之工作無訛。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其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於前開休養期間受有前開薪資損失19萬0,703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開刀及復健相當痛苦,且至今都不敢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誠屬適當。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5,000元為適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