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JEV-113-重簡-1515-2024121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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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朱志豪 被 告 黃盈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7日、4月30日與 原告簽立借款條,向原告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共3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並於借款條簽立時,當場交付前開款項於被告。嗣被告未返還借款,原告乃於111年、112年間催討被告返還,然被告僅返還其中之4萬元,尚餘借款26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和原告原為男女 朋友關係,兩造分手後原告聲稱伊積欠其借款30萬元,並以如不還款就要來公司鬧、要讓伊沒工作等脅迫之方式,強迫伊簽立借款條,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兩造分手前原告曾入獄服刑2個月,該期間並提供帳戶內之2萬元供伊作為生活費使用,伊為償還該筆款項才會匯款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依序向其借款10萬元、2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條2紙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借款條為其所簽立,雖辯稱:伊和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分手後原告聲稱伊積欠其借款30萬元,並以如不還款就要來公司鬧、要讓伊沒工作等脅迫之方式,強迫伊簽立借款條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否認有上開脅迫之行為,被告即應就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借款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觀其對話時間無法證明發生於被告簽立借款條之前或當場;且被告因認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向其恫嚇稱「如果你不還錢,到時你沒工作,別怪我」、「沒還 我就同歸於盡」等語,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32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所稱遭脅迫之事實,係發生於其簽立借款條後並未還款之時,顯難以佐證被告所辯遭原告脅迫而簽立借款條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款款2紙已分別載明:「借款人黃盈純茲向朱志豪借新臺幣拾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朱志豪以現金如數交於借款人黃盈純親自收訖無 誤」、「借款人黃盈純茲向朱志豪借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朱志豪以現金如數交於借款人黃盈純親自收訖無誤」,足見兩造已就10萬元、20萬元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11年、112年間催討被告返還,此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即應返還目前尚積欠之借款26萬元。 四、綜上所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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