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JEV-113-重簡-1516-20250102-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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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涂青藍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9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0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9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因兩造間當初前有合夥關係,原告雖曾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表示要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被告並未交付原告20萬元款項,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稱15萬6,000元是兩造合夥開鹹酥雞投資的錢, 與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上所載20萬元是原告另外借的,伊因原告苦苦哀求,就從家裡拿20萬元現金給原告,系爭本票就是交付借款的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20萬元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借據、兩造對話記錄或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所主張確有交付原告20萬元現金借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固主張:原告不可能沒有拿到借款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所述與常理不符等語,然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逕認被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被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蔡孟珊 涂青藍 113年1月4日 20萬元 113年1月4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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