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JEV-113-重簡-1517-20241028-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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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倖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現 金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 上訴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 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爰命上訴人應予補正。又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21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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