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1530-2025022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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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帛洧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四 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113年司票字第53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因 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均係透過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中信帳戶),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而原告於借款之初尚有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上開期間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被告實際匯款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222,000元。詎料,被告因原告遲未能清償借款,遂偕同其妻於113年3月28日約原告至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榮躍門市內商議還款事宜,同時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旋自行將發票日填寫為113年3月28日,被告嗣後竟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及「發票日」均非原告所自寫,細究該「付款日」及「發票日」日期「113年3月28」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原告自行書寫「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中阿拉伯數字「1」、「2」、「3」、「8」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用印之圓章亦非原告自身所有之印章,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發票日」實為被告所偽造而應屬無效。 ㈡縱令系爭本票經鈞院認定該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仍為有 效。惟查,依據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借款總額表之內容均可知,扣除原告已還款之130,000元,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僅1,222,000元,是逾前開1,222,000元之部分(即2,880,000元部分),兩造自始均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予原告2,880,000元之借款金頷,兩造間就前開2,880,000元之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餘地。糸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自始均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2,880,000元,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告自得據此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未能有效成立為由,對抗被告而拒絶給付票款逾1,222,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本票於逾1,222,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地 址」為其自寫,且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故縱使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發票日非其自寫(實則,系爭本票上之資訊均為原告所自寫,包括簽名),並不代表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所欠缺,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將「非自寫」與「未記載」二概念混回一談,誠不足取,其先位聲明要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至113年3月22日已收受被告自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第五信用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上海帳戶)給付之1,770,030元,在被告毫無威逼利誘之情況下,原告自願承諾被告還款4,100,000元,以對自己一欠再欠被告之人情表示歉意,原告稱其僅積欠被告1,222,000元,顧然悖於事實,且扣除原告還款之159,000元,原告至少積欠款1,611,030元(1,770,030-159,000元)。事實上被告係長期提供小額借款予原告,又因利息、違約金計算過於複雜,雙方遂於每次借款時約定原告願還款金額,經年累月下,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想再借16,000元,遂以4,100,000元為最終還款金額為條件要求被告再行借款,並於113年3月28日開立面額為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應給付4,100,000元與被告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亦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而原告承諾之還款金額超過被告實際給付金額,係原告基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而承諾,雙方並於113年3月22日達成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28日開立面額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為該和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債權,原告之後只還2,000元,因此目前債權為4,098,000元。再者,原告係不斷請求被告借款,且不斷承諾會還款並主動提出願返還較高金額,被告見狀心有不忍,見原告開出相當誠意之條件,遂借款予原告,現原告竟不願履行其提出之還款條件,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更難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寫及簽名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印章,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原告所書寫,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印文、發票日與付款日係屬偽造乙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其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向被告實際借款金額1,222,000元所簽發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13年3月22日和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4,100,000元債權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1,222,0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是原告以被告除給付1,222,000元外,未曾交付原告2,880,000元之借款金頷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22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然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還款2,000元,目前債權為4,098,000元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逾此範圍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 本 票於逾4,09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8日 4,1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張帛洧 CH867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