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簡-1536-2024103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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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葉錫銘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八間第 七之②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八間第七之②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之後僅交付租金至112年12月,自113年1月起亦未依約繳納租金,於租期屆滿前積欠租金共3個月69,0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乃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應付之租金,惟不獲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2倍即4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9,000元,均屬有據。又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毋庸再審酌其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併此敘明。 四、次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起情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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