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537-20241129-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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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曾江源 被 告 王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北安宮人 員,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內某倉庫管理人。又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宮廟附近,因宮廟活動與車輛出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出手毆打伊身體,並持鐵製拔釘器朝伊身體揮擊,使伊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伊。原告被打也是正常 的,因為他常常在恐嚇別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毆打其身體,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查,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2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因伊車子停在伊家門口,宮廟辦活動,擋住伊家門口,伊請他們把桌子移開,但他們遲未移開,被告就衝出來打伊,並拿鐵撬攻擊伊,旁邊人有把我們拉開,後來伊就去驗傷,事後雙方說要談和,但王昆玉卻跑來提告。王昆玉先動手,我們只是互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38頁),以及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從伊家下樓前往北安宮,當天有龍府千歲聖誕活動。對方就來鬧事,並罵三字經,並毆打伊,伊沒有打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37頁背面),復參以證人洪家興證稱:原告在每年宮廟活動時都會來鬧,因為他的車停在那,會影響到,當時我們有請他移去停車場,宮廟會幫他繳錢,但他不聽,還會來跟我們嗆聲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足見雙方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有因宮廟活動及停車問發生口角糾紛。嗣原告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擦傷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亦於同日有受「頭部鈍傷、頭皮斯裂傷、雙側前臂挫傷」之傷,益見雙方於發生衝突後,各自即因受有上開傷勢前往就診治療。則雙方就診時間緊接連貫,衡情各自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雙方互相毆打對方所致。雖被告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其沒有毆打原告云云,惟觀該不起訴書之意旨係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原告遲至112年3月4日始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距事發111年6月3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無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雙方互有攻擊對方身體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攻擊加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取。   ⒊準此,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系爭傷害,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情,業據提出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詳細資料、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0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生活起居必會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名下(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兼衡兩造名下各有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羅列當事人所得、財產資料),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兩造係因互毆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0,300元(計算式:300 元+3萬元=3萬0,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0,3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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