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1544-202411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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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李中光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博承」、「納豆」、「恰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報酬,自訴外人高嘉宏處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己並獲取5,000元之介紹費,再將高嘉宏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蔡博承」。嗣暱稱「蔡博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可投資獲利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1時41分,將150,000元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及第13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款項,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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