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3-重簡-155-202503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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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許智淵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李宗穎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原告之車輛再向前滑行撞擊訴外人林川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膝深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及牙齒鬆動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0,449元, ⑵交通費用6,920元,⑶醫療輔具費用14,470元,⑷看護費用432,000元,⑸工作損失316,800元,⑹勞動力減損854,933元,⑺機車修復費用42,500元,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共計2,918,0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72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過高 ,另對於原告勞動減損部分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致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5日期間於新北市聯合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蘆洲長安骨科診所復健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250,44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住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共計6,920元,業據其提出搭乘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⒊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使用馬桶安全扶手、柺杖及膝關節護具之必要,已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4,4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出院之半年期間均需家人全日照護,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43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第5點所記載:「需專人看護6個月。」,應認原告確有需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並參酌目前市場全日看護之一般標準,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96,000元(2,200元/日×180日=39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即111年7月14日)後必須休養12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證,而依其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第4點所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2個月。」,並依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26,400元×12(月)=316,800元),亦屬有據。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深部挫傷、下巴撕裂傷、牙齒鬆動等傷勢,勞動能力減損17%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醫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原告既未能更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確已達17%,本院認應以13%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7月14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35年2月2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依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3%之每月薪資減損為3,432元(計算式:26,400元×0.13=3,43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3,909元【計算方式為:3,432×181.00000000+(3,432×0.00000000)×(182.00000000-000.00000000)=623,909.00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力減損為623,90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⒎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500元(全部以零件計算),有鼎溢車業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104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佐參,至111年7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是系爭機車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5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3萬元左右;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812,798元(計算式:250,449元+6,920元+14,470元+396,000元+316,800元+623,909+4,250元+200,000元=1,812,798元)。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5,949元,為被告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726,849(計算式:1,812,798元-85,949元=1,726,849元)。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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