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1563-202411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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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林祐慈 兼上列一人 輔 助 人 林啟宏 林祐敏 詹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9月27日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左側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乙○○之父即原告丙○○遂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原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准由原告丙○○擔任原告乙○○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乙○○對被告起訴已經其輔助人即原告丙○○出具同意書,是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德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德路(支線道)與中港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乙○○、甲○○均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創傷腦病變合併癲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意識不清、鼻灌食仰賴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肘、左前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外後側韌帶斷裂(下合稱系爭傷勢)等情,原告林佑慈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萬0181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復健醫療費用64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命看護費用1011萬5203元、喪失工作能力1102萬87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87萬9839元之損失;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060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7560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茲因原告乙○○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有認知障礙及心智缺陷,原告丙○○、丁○○得全天擔憂原告乙○○之狀況,亦無法與原告乙○○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原告乙○○,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丙○○、丁○○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乙○○為肇事次因,依肇事責任分配,原告之請求償金額願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乙○○求償金額減為1741萬5887元(計算式:2487萬9839元×0.7);原告甲○○求償金額減為22萬2292元(計算式:31萬7560元×0.7),另原告丙○○、丁○○之求償金額各減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7)。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41萬5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敏22萬2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乙○○騎駛機車並搭載原告甲○○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甲○○各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嗣因原告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復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萬0181元、 復健醫療費用6408元、進行職能醫療費用4320元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及神農中醫診所收據、寶珠職能治療所收據及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購買明細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於亞東醫院自111年11月5日至12月1日住院期間 ,聘請看護26日支出看護費用7萬2800元,又於振興醫院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住院期間,計90天聘請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自112年4月22日起原告乙○○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27萬05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1萬3300元等語。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惟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佐以原告乙○○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已載明「病人於111年9月27日經本院急診入院,因顱內出血於111年9月27日接受腦壓監測器放置手術,111年10月11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111年10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3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12月1日出院轉院接受復健治療,出院時仍意識不清,鼻灌食依賴狀態,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短期內無法進行學習活動」等語,又原告乙○○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診治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51天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及復健治療,目前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亦有振興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係屬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目前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看護,故原告乙○○於起訴時為2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台灣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平均餘命為63年4個月,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95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為1011萬5203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堪認其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又本院審酌原告乙○○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看護至112年12月22日止,每月薪資以2萬8000元計算,有原告乙○○所提出之外籍看護人員薪資表可佐,認原告乙○○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2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2.8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967萬5734元【計算式:33萬6000×28.00000000+(33萬6000×0.8)×(28.00000000-00.00000000)=967萬5734.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就讀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二 年制學士班二年級,並於110年9月間考取衛福部所頒發之驗光師證書,已計算於112年畢業後投入驗光師工作,目前台灣北部地區學士驗光師之起薪待遇為4萬元以上,今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原告乙○○自得請求至法定退休日止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1102萬8727元等語。經查,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情,有如前述,足認其已喪失正常工作之能力。另依原告乙○○所提出之學生證、驗光師證書及驗光師求職資訊及平均薪資等內容所示,足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已考取驗光師,且以大學學學歷從事驗光師之平均薪資計算,1年以下年資為3萬4900元,以此推估原告乙○○生活作息無法自理期間,每月薪資損失約為3萬4900元,又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止,尚能工作43年,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離職起至法定退休日止共計43年不能工作之損害,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損害應為975萬5135元【計算方式為:41萬8800×23.00000000=975萬5135.458668。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⑸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乙○○因治療系爭傷害需經歷相當 期間之住院治療、回診及休養,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原告乙○○之學經歷;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原告乙○○所受損害金額共2196萬67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1萬0181元+復建醫療費用64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實支實付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命看護費用967萬5734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975萬5135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3.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因此支付醫療費用9060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共計1萬756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甲○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難以准許。 ⑶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為11萬7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60 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4.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 看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乙○○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能程度,而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其等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丙○○、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且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丙○○、丁○○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丁○○於原告乙○○受傷搶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並影響原告乙○○與原告丙○○、丁○○間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倫理、親情之樂,暨其等與被告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認原告丙○○、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告甲○○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原告乙○○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乙○○、甲○○、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減為1537萬6745元、8萬2292元、21萬元及21萬元(計算式:2196萬6778元×70%、11萬7560元×70%、30萬×70%、30萬×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1537萬6745元、8萬2292元、21萬元及2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