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重簡-1565-2024103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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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胡煌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翁燕姿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道路上,因房屋漏水問題與訴外人許純忠及原告等人在場討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及社會評價,其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收到地檢署簡易判決書後始確認被告有 上開犯行,故應自112年3月25日翌日起算2年時效,故本件尚未逾期。又被告前提起相同訴訟時,因未繳費而遭鈞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53號(下稱系爭前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有時效中斷適用。如民事準備一狀所載,另補充針對被告抗辯時效部分,縱然是以111年4月25日事發當日作為起算日,依民法第130條時效應為中斷為計算,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到期。  ⒉被告在大馬路上辱罵原告,使原告丟臉至大,請求20萬元慰 撫金,當屬事宜。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且未舉證有何高達20萬元 之損害。原告行為時係處於極度疲憊下不慎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語,絕非針對原告。  ㈡行為時為111年4月25日,被告遲至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時效規定,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依民法131條,應視為不中斷,因此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5日10時許遭被告辱罵乙情,此 有原告111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8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即已知悉遭被告辱罵,而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徒以應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才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難以採憑。復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惟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系爭前案於113年4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系爭前案以裁定駁回並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因起訴中斷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再於113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所指為真,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開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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