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簡-1569-202410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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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韋存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38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116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世全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間,自蝦皮網站處購買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32.5公分,單面開鋒)而持有之。嗣被告因故與原告滋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持上開武士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小指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具有故意,並致原告受傷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之20萬3,116元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9,116元+⒉手術後休養無薪賠償84,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9,11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共19,116元,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9,1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無訛,應予准許。 ⒉手術後休養無薪賠償: 84,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手術後無法工作,薪資受有損失,合計84,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工作損失84,000元等情,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休養3週」等語,足認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週。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稅捐機關憑以向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而製作,該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即為課徵機關之課稅標的,亦為納稅義務人該課徵年度之實際收入所得。是經核後原告稅務資料,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14萬5,028元(計算式:112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174萬0,337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本傷害之發生,致無法工作,可得預期之3週薪資收入為10萬1,514元(計算式:14萬5,028元÷30日×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薪資損失8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遭被告持刀傷害,心生畏懼,家庭生活也受到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誠屬適當。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