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570-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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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鄭詹耀 被 告 邱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37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因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而逕行駛入,妨礙他車交通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秀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拆卸工資1萬2000元、烤漆1萬9000元、零件17萬5000元),嗣林秀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照、林東汽車有限公司樹林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及林秀華書寫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0萬6000元(拆卸工資1萬2000元、烤漆1萬9000元、零件17萬500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使用2年2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萬5393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萬639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萬5393元+拆卸工資1萬2000元+烤漆1萬9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而逕行駛入,妨礙他車交通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則為7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6萬7475元(計算式:9萬6393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