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1572-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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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薛清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樂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54元。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4,0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係以廚師為業,參酌骨折癒合後仍需時間恢復至可執行廚師工作之程度,應再休養5個月較為適宜,故原告實際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486,000元(即54,000元×9月 )。⒊機車修復費用11,10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24,98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二之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川饌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備註欄位上所示,原告已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亦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無工作收入,又鈞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與川饌公司後,川饌公司又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仍為在職,顯見川饌公司所示證據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不足採。再者,勞保退保證明上所示退保日期雖為111年11月5日,然那僅係實際退保日期,僅能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前退保,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期離職,故仍應以薪資證明上所示之離職日期為準。是以,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之損失,亦未有其他預計入職之證明,故亦難謂原告對工作薪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收入之可得預期利益,原告針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參原證一所示,原告亦僅是無法從事勞動4個月,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主張,其有何另外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之理由,故原告超過4個月之薪資損失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受有146,9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非為原告本人,故針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無主張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經折舊後,其更新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又安全帽部分,亦應折舊,惟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原告請求安全帽全新售價24,98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被告自案件發生後皆不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 慰問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要屬無稽之談,被告乃係希冀有公正第三方在場時,兩造和平理性地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孰料,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後,於被告誠心準備協商,然原告竟無故缺席 鈞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卻於事後誆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僅為約40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認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 鈞院衡酌本案實情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㈣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93元 ,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佐稽,而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行駛在等待左轉後方,驟然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2日至 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10,554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54,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傷共9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6,000元等語,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及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位記載:「於2022/10/12住院,於2022/10/15出院,共住院4天,於2022/10/14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2022/10/18、2022/11/15、2022/12/13、2023/01/10於本院門診共就診4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今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可知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住院手術,出院後三個月即至112年1月15日需休養,並於112年1月10日經診治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而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即至112年2月10日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止共122天,逾此天日之休養必要,則乏所據;又依原告所提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廚師,111年10月11日離職,每月薪資54,000元,而經本院函詢川饌公司,依該公司函覆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則顯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5日退保,投資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3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雇主即川饌公司受領傷病給付146,997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0月12日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洵屬有據。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19,600元(即54,000元÷30日×122日=21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11,100元及安全帽購置費用為24,98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許鎧妮,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另安全帽部分,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65,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約4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415,154元(即110,554元+ 219,600元+5,000元+8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7,69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37,6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461元(即415,154元-37,693元=377,46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