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574-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吳佩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任意將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於112年4月間因想增加自身收入,受騙加入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伊佯稱:有穩定之投資管道,係投資虛擬貨幣等,投入金額不同,會有不同獲利,投入之金額通常會有百倍之獲利,每月均會配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向高利貸借錢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事後伊始知受騙,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見網路上有投資獲利廣告,伊才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投資,伊始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並投資100萬元之損失,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77號、第69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至6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見網路上有投資獲利廣告,其才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投資,其始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並投資100萬元之損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財祥專業講師」、「lala理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轉帳資料,可知自稱「財祥專業講師」先向被告介紹投資平臺之獲利模式及可望高額獲利之投資報酬等事項,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訊,俾利投資操作,被告旋依指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帳戶資訊及密碼。嗣「財祥專業講師」推送自稱「lala理專」之帳號予被告,供被告詳細詢問相關之投資方案及獲利展望,「lala理專」即向被告詳細介紹投資平臺之營運及獲利方式,被告旋即依指示轉帳100萬元至特定帳戶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0號偵查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誤,足見被告辯稱其係信賴自稱「財祥專業講師」、「lala理專」等人,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投資操作帳戶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系爭刑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77號、第69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準此,被告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投資獲利詐騙方式,取得被告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