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簡-1584-2024100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林芷榆 (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潘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男友錡人豪前妻即原告有糾紛,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住處上網,以暱稱「潘宏安」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字,併同顯示原告所使用暱稱「林小可」、「林菲」等帳號頁面截圖,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事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細繹附件所示文字充滿惡意貶損原告人格價值,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所示經濟收入狀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迄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