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簡-1593-20241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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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雄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若涵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之父親鄭皓之(已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車前服用K他命、去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多種第三、四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台64線道(快速道路)往八里方向約15.4K處,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訴外人林宸褕所駕駛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標誌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後自燃,經林震褕報警及叫救護車,待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鄭皓之已死亡,系爭車輛亦因鄭皓之之前揭駕駛行為嚴重毀損。  ㈡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違反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鄭晧之顯有過失,而系爭車輛係因鄭皓之所駕駛車輛自後大力追撞,而被撞至護欄及前方車輛,且鄭皓之之車輛自燃,造成系爭車輛有大範圍燃燒痕跡,嚴重受損,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下同)127萬元,且縱經惟修回復使用,亦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市價減損,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亦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修復已無實益,顯屬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70萬元,且因鄭皓之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 宸褕、侯文君等人,於台64線道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適鄭皓之於前揭時地自用小客車前來事故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致鄭皓之閃避不及,撞擊林宸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幸死亡。  ㈡事實上,林宸褕、侯文君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有透過「交通 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回報,並將交通管制實況,上傳至主管機關人員設立之「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詳觀林辰褕、侯文君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渠等應施行之措施包含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並應設置「防撞車」於工程區最後方,更應在警示區段中,放置「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由上可知,林辰褕、侯文君明知實施系爭工程時,應有上開交通管制作為,並於施工前拍照回報。詎林宸褕、侯文君於實際施工時卻捨此不為,不但未設置任何「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無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及漸變區段,更將「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移除,甚至將防撞車停放於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存在重大過失。  ㈢查原告主張鄭皓之於行車前服用K他命等毒品云云,被告鄭重 否認。蓋鄭皓之血液內縱有毒品反應,亦不能證明鄭皓之係於行車前服用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況系爭不起訴書亦記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虞」等懷疑及不確定之語氣,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正是因為系爭工程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區,才導致鄭皓之未能預見前方有停止且占據全部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云云。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行駛快速公路之車輛本應以行駛外側車道為原則。是鄭皓之在無需超車之情況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遵守上開交通管制規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常規之處。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鄭皓之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有「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5,327元,被告認為其中 車頭、前保險桿、引擎、空調、儀表板、變速箱、動力轉向、冷氣空調、大樑、橫樑、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等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縱認屬實,零件更新部分亦應折舊,故修復費用至多為101,877元。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鈑金、烤漆亦應酌量折舊,至多以一成計算其損害。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固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為70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調取車輛登記資訊外,所憑資料僅有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實體外觀、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行駛里程亦屬不明。況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屬於老舊車輛,又長期供原告作為道路工程使用,一般消費者應無以70萬元之價格購買之意願,故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採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依據。準此,縱令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僅假設),應衡情酌量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原告因車輛報廢可得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 失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為鄭皓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否認鄭皓之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因此,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駕駛車輛追撞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停放於車道上之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鄭皓之之繼承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鄭皓之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之責。  ⒉關於林宸褕、侯文君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發 包事故路段路燈維修工程人員,林宸褕、侯文君分別為現場標誌車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其二人因鄭皓之於本件事故追撞系爭車輛後死亡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其二人有過失責任,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林宸褕、侯文君等人於事故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追撞云云,雖提出林震褕、侯文君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依系爭工程施工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分局交字第1120106402號函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商係於台64線15.4公里(西向)路段外側沿線辦理故障燈泡更換作業,每故障點之處理時間均未達30分鐘,屬「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6頁所定義之「短暫性施工」;因該路段為單向雙車道,且路肩寬度未達施工車輛寬度,故其交通管制設施佈施方式如手冊第55頁所示;複查,事故時牌號KEJ-6610號視野輔助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2),停放於事故發生時,停放於車牌號000-0000號防撞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1)之後方,其配置與手冊第55頁相對位置尚符等情,並有「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關於一般路段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及其附註所記載「於路肩寬度不足之外側路肩施工時,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可佐,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路肩寬度不足路段之情,足徵系爭車輛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與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林宸褕、侯文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其二人於系爭工程進行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所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與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縱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二人因此有違反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之不法情事,要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有過失。  ⒋又鄭皓之於相驗過程經採取其血液送驗後,檢出有K他命、去 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七種第三、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法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875)附於前開偵卷可考,則鄭皓之於服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自有過失;再參以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之警示燈設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在正常啟用狀態,且其他車輛均依施工燈號指示行駛於內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而鄭皓之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前其前方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鄭皓之於接近系爭車輛及防撞車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即於2秒鐘後發生撞擊之情,鄭皓之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至明。  ⒌綜上,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鄭皓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275,327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下,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泰字第552號函文可憑,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7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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