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JEV-113-重簡-1595-2024110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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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蔡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蔡琳忠 被 告 曾勁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翻拍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8日9時許,以猜猜我是誰(即佯稱被原告之親友)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8日11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只是想辦貸款,我也是被詐騙。而且我也 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80,0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