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597-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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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黃尚翊 黃約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李孟韋、鄧廷 宥、方澄紘及被告黃尚翊、黃約證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時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透過EGAMAX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110年11月17日13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4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47,000元(50,000元+50,000元+4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147,000元,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 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 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 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蔡秉睿、陳鴻 棋、黃琮盛、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4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八分之一即各18,375元(即147,000元÷8),又被告已與蔡秉睿、黃琮盛、陳鴻棋以6萬元、與李孟韋以15,000元、與方澄綋以15,000元、與鄧廷宥以12,000元達成調解,並載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4、24號調解筆錄及本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原告已拋棄對蔡秉睿、黃琮盛、陳鴻棋、李孟韋、方澄綋、鄧廷宥之其餘請求,惟仍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蔡秉睿、黃琮盛、陳鴻棋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或等於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人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惟李孟韋、方澄綋及鄧廷宥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即18,375元-15,000元=3,375元、18,375元-15,000元=3,375元、18,375元-12,000元=6,375元,共計13,125元),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調解金額共102,000元,業經全部給付完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已受償102,000元,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任。是扣除已清償之102,000元加上免除李孟韋、方澄綋及鄧廷宥之賠償金額13,125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875元(即147,000元-102,000元-13,125元=31,8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