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1615-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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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慈、賴○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晨、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林○彤、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慈、賴○晨、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被告林○彤、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與丙○○(歿,已撤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丁○、莊○恩、賴○晨、林○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420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甲○○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乙○○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林○彤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莊○慈、賴○晨、林○彤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被告丁○擔任第2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莊○慈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賴○晨擔任第1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林○彤提供人頭帳戶。原告前遭上開詐騙集團以網購錯誤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受指示分別為下列7筆匯款共28萬4208元:①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下稱系爭①款項)、②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123元(下稱系爭②款項)、③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97元(下稱系爭③款項)、④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下稱系爭④款項)、⑤提領現金2萬5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⑤款項)、⑥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23元(下稱系爭⑥款項)、⑦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8元(下稱系爭⑦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莊○慈、賴○晨、林○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晨、林○彤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應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慈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歿,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經原告撤回請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刑 事判決認定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及提領贓款之時間僅有111年12月24日,且當日處分被害人款項並無原告,被告丁○亦自始未經手處分系爭款項,自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無因果關係,難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晨、己○○則以:原告先前已有同意分期賠償,不同 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6號等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73號宣示筆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13年12月17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有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惟經勾稽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及宣示筆錄所認定犯罪事實,僅足認:被告丁○曾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但無從認定其經手處分系爭款項;被告莊○慈提領系爭①②款項,並由被告賴○晨收受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系爭⑤⑥⑦款項匯入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彤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又被告賴○晨、林○彤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己○○、甲○○、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可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慈、賴○晨連帶賠償9萬4111元(計算式:①4萬9988元+②4萬4123元);原告請求林○彤賠償6萬0111元(計算式:⑤2萬5000元+⑥5123元+⑦2萬9988元);原告請求被告賴○晨、己○○、甲○○連帶賠償9萬4111元;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彤、乙○○連帶賠償6萬01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足供證明被告經手處分系爭款項之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賴○晨、己○○所辯前詞,未據提出或聲明調查相關證據,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莊○慈、賴○晨 、己○○、甲○○、林○彤、乙○○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