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簡-1621-2025022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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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鍾淑文 被 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總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鴻 被 告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被 告 蔡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有訂購眼膠因數次攜帶預訂發票向被告笑笑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之三重重新分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取貨不到,因此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選購被告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委由製造商即被告寳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儷公司)生產製造之H-BALO雙眼線睫毛白膠(下稱系爭眼膠),並經詢問銷售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從其判斷告知系爭眼膠和與原告所訂眼膠屬類似款眼膠,以及原告看包裝盒標榜「超黏、易撕」從而認購系爭眼膠,因此於等待原訂購眼膠到貨前,選購系爭眼膠代替備用,系爭眼膠同時具有製造雙眼皮視覺效果與粘黏假睫毛之功用,而原告僅將系爭眼膠用於塗抹在眼瞼上,以產生雙眼皮之視覺效果,並不黏貼假睫毛。  ㈡原告於同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系爭眼 膠商品使用說明第4點後段以温水搓揉眼皮以卸除系爭眼膠,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就開始出現嚴重的發紅、腫脹等症狀,原告依使用說明記載之第二方式,使用化妝水卸除以消退發紅及腫脹之眼皮,惟乃不見消退,最後以特別購買預備之具卸妝功能洗卸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原告雖按照系爭眼膠使用說明之方法,原告眼瞼上仍留有殘膠質。原告於同年月30日回到銷售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反應受傷情況,並經由鎖售店員告知「這是殘膠現象,會聯繫廠商協助」,而聯繫製造商即被告寶儷公司知悉。  ㈢同年月31日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即被告蔡涼與原告電話 聯繫以確認使用及傷害情形,進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   被告蔡涼表示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通常用水洗一洗就會掉 ,但事實上原告無論使用溫水、甚至具有卸妝功能之洗卸慕斯,均無法清除殘膠質,因此被告蔡涼於同年9月1日表示會寄卸妝油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5日收到後立即使用,詎同年9月6日原告眼睛開始出現流眼淚,眼瞼嚴重發紅、腫脹,經同日就醫診斷後判定為上眼瞼炎,其原因係眼皮傷害所造成的發災與流淚現象,與眼睛無關。嗣後原告檢視被告蔡涼所寄給之卸妝油,其商品說明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疹等狀況時請勿使用」之警語。惟先前被告蔡涼已從銷售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告知親眼所見原告眼瞼留有殘膠質及發紅丶腫脹等受傷情形,以及伊主動電話聯繫原告時,原告亦於電話中告知有發紅、腫脹等受傷情況,再從被告蔡涼與原告之對話中,原告亦強調「連同事都說(紅)腫的像是割雙眼皮失敗」均可見被告蔡涼實已明知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造成有發紅丶腫脹等症狀,實不應讓原告使用上開卸妝油,但仍然寄給該款卸妝油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原告因系爭眼膠殘留膠質傷害與卸妝油所惡化之眼瞼炎,導致眼瞼發紅、腫脹、起疹、發癢、發炎、破口、單眼皮、黑色素等症狀,必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長期佩戴墨鏡,截至112年1月19日共接受七次治療,儘管原告眼臉外部傷口已經痊癒,但由於眼皮肌膚變得脆弱與敏感,因此醫囑原告不得再繼續使用雙眼皮膠水刺激眼皮,原告往後不得不以單眼皮示人,猶如不能化粧之失能性傷害,打擊原告外貌及自信心,重創原告業務洽談能力,使原告深感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  ㈣系爭眼膠商品包裝盒標榜「超黏、易撕」,營造出「好用、 好卸除」之聯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銷售店員亦告知系爭眼膠為類似原告原訂眼膠之溫和性眼膠,其使用說明第4點後段亦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皮即可卸除殘留在眼皮的膠質」,被告蔡涼亦告知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並通常都是水洗一洗就掉,然事實上卻無法使用溫水或化妝水卸除殘膠質,甚至之後使用卸妝功能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卸除殘膠質,足見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膠質沾黏消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且系爭眼膠包裝盒標示主要功能為塑造自然雙眼皮,(同時)可用於粘貼假睫毛,而說明⑷似為卸除方式,惟僅敘述有卸除假睫毛需求時,需擦假睫毛卸除液以卸下假睫毛,卻對主要功能⑴塑造雙眼皮無清晰完整卸除方式,有遺漏標示、不完整之虞。綜上,系爭眼膠有遺漏、或欠缺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缺失,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知,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6款、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編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爭執者並非系爭眼膠是否經過檢驗,而是系爭眼膠對於卸除標示不清楚、不完整而導致原告縱使按照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使用「溫水、化妝水、甚至具有卸妝功用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完全卸除殘膠而產生殘膠現象,進一步造成眼皮之刺激。原告確實按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眼膠,原告以溫水、化妝水及具卸妝功用之洗卸慕斯,並未背離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  ㈤被告寶儷公司為從事製造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裕純 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為從事代理經銷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笑笑笑公司則為從事銷售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留膠質沾黏於消費者眼瞼上,導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而與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課與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有違,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掌管銷售、研發、管理等重要部門,為公司高階主管,更是負責工廠管理之工廠負責人,實際職務為廠長,被告寶儷公司係設有研發部門之專業製造商,被告蔡涼已明知原告使用系爭眼膠殘膠質而造成紅腫,乃寄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疹等狀況時請勿使用」警語之卸粧油供原告使用,進而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原告為消費者購買系爭眼膠,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公司、笑笑笑公司銷售系爭眼膠獲取一定利潤之對價,因而各負有對其銷售或服務一定業務注意義務之責任,惟因各被告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更甚至因被告蔡涼之重大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8、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作為系爭眼膠製造者、經銷者及銷售者之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公司、笑笑笑公司自應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寶儷公司身為製造商,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10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負責掌管銷售、研發、管理等重要部門,不僅身為高階主管,更是廠長,卻對所產商品卸除方式說法反覆,亦怠忽職守未善盡業務注意能力,乃原告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因果,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消保法第7、8、9條規定,與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公司、笑笑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9月6日至112年7月13 日共10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⒉購買系爭眼膠之費用138元,為卸除系爭眼膠而購買洗卸兩用慕斯洗面乳319元,⒊原告因醫囑不能再使用雙眼皮膠水,因而必須進行雙眼皮手術之手術費用8萬元,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損害共計161,957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中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61,957元,合計323,914元。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接觸性皮膚炎之症狀與系爭眼膠有因果 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選購系爭眼膠,於同年8月27一日首度拆封使用即發生嚴重之眼皮發紅腫脹症狀並無法完全去除系爭眼膠之殘留物,並提出原證4、5、6為其佐證,惟據原證4即被告蔡涼及原告間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用什麼方式清潔眼膠從周日到今夭已4天清不下來」,已足可證明原告恐係於去除眼膠時方式不當,導致眼膠殘留4日而引發之眼皮紅腫,顯與系爭眼膠並無關聯。又原證5之照片所註記之拍攝日其應係原告所為,難以特定該照片顯示之原告眼睛紅腫症狀即為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之立即反應,甚且有與本件毫無關聯之可能。又原證6之正義眼科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更足以顯示原告就診時間距離其使用系爭眼膠之期間長達10日,益徵原告使用系爭眼膠之後應非立即發生其所稱之眼皮紅腫症狀,倘若糸爭眼膠確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自不會有此等狀況發生。  ㈡系爭眼膠業經被告寶儷公司、蔡涼送請SGS進行檢驗,產品成 分對人體無害,且該產品自99年8月起開始販售,迄今已逾14年,期間銷售量高達28,177支,均無任何消費者發生原告所稱之狀況。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其係在正常使用系爭眼膠之情形下,卻因系爭眼膠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其眼皮紅腫,是原告所提之訴應無理由。  ㈢被告裕純欣公司及被告蔡涼均非設計製造系爭眼膠之人,不 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主體,亦無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⒈醫療費用之就醫日期均距離購買系爭眼膠 甚久,其就醫與系爭眼膠之使用無關,⒉原告購買系爭眼膠之費用,係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非固有利益之損害。⒊原告進行雙眼皮手術費用,並非已發生之損害,原告原先即為單眼皮,此部分非屬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亦有明文。惟課予企業經營者上開賠償責任之前提,應以消費者所主張之損害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所致,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以,消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主張權利時,即應先就其所生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為證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向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購買系爭眼膠,而系爭眼膠為被告寶儷公司製造、被告裕純欣公司代理經銷、被告笑笑笑公司從事銷售,被告蔡涼則為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並為被告寶儷公司主管及工廠負責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㈢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商品使用說明以温水卸除系爭眼膠,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開始出現嚴重的紅、腫症狀,原告依使用說明之第二方式使用化妝水卸除,仍不見紅、腫消退,最後以具卸妝功能洗卸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膠質沾黏消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且無法如其商品說明所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皮即可卸除殘留在眼皮的膠質」,系爭眼膠有遺漏、欠缺卸除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缺失,導致原告縱使按照標示卸除步驟也不能完全卸除而產生殘膠現象,造成眼皮紅、腫,而被告蔡涼明知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有紅丶腫症狀,仍於同年9月5日寄卸妝油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眼皮之紅丶腫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有關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受傷照片、正義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明細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6日左眼皮有紅、腫,經眼科醫生診斷罹患左眼上眼瞼炎,及於111年9月8日至112年1月19日期間有因左手背、左上眼皮之接觸性皮膚炎至皮膚科就診七次,並向醫師自述其塗抹雙眼皮膠水所致皮膚過敏,而經醫生診斷原告因接觸性皮膚炎,導致雙眼上眼皮塗抹膠水容易會產生皮膚紅疹等情,然均無法證明此等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有何關連。另原告所提112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其上所記載關於:「申訴人購買對造人出產之雙眼皮膠,於使用後竟無法卸除,向對造人反應後,使用對造人提供之卸妝產品後,眼瞼紅腫發炎就醫,並經醫師表示係因眼膠殘留造成」等,則屬原告單方之陳述,要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至原告所提與被告蔡涼間之111年8月31日及9月1日之LINE對話,亦係由原告先向被告蔡涼表示其使用系爭眼膠後無法清除,同事說腫的像去割雙眼皮失敗,眼皮留有殘膠云云,被告蔡涼始回復其系爭眼膠之卸除方式。綜上可知,原告雖曾於111年7月24日購入系爭眼膠,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11年8月27日、28日使用系爭眼膠之事實,則其縱於111年8月28日眼皮有出現紅、腫等症狀,亦乏證據證明與系爭眼膠有關,而原告所謂眼皮留有系爭眼膠之殘膠無法卸除及於同年9月5日使用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致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云云,亦均係出自其片面陳述,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眼膠甚至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間之關聯性,舉證顯然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既未經提示被   告辯論,本院自不得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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